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學生校內申訴制度,保證學院處理行為的客觀、公正,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教育功能,根據《普通高等學院學生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申訴,是學生對學院作出的取消入學資格或者違紀違規的處分決定不服,向學院提出重新審查的要求。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院全體全日制學生。
第四條 學生必須堅持嚴肅、認真、誠實的原則提出申訴;學院堅持公開、公正、實事求是和有錯必糾的原則處理學生的申訴。
第二章 申訴的受理
第五條 學生對學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須在收到決定或公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學院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取消入學資格或違規違紀處分的處理決定;
(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它處理決定。
第六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是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設置委員若干人,由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學校負責人任委員會主任,學生處負責人任副主任。委員均由學院聘任,任期一年,可連聘連任。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為申訴委的常設辦事機構,負責受理申訴、宣布申訴處理決定等工作。辦公室設在學生處。
第七條 學生應當在接到學院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之內向學院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提出申訴時,應當向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遞交申訴申請書,填寫《中山火炬職業技術學院學生處分申訴書》,以書面的形式提出具體事實并附上學院作出的處理決定(復印件)等相關資料。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班級、學號及其它基本情況;
(二)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八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予以受理,同時告知申訴人。
(二)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
第九條 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學生申訴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訴申請書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啟動申訴的處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訴申請書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后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需要改變原處分決定的,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交學院重新研究決定。
第三章 申訴的處理程序
第十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在決定受理申訴后,應當立即處理該申訴,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學生申訴委員會對涉及學生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
第十一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可采取書面審查或開聽證會的方式處理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在接到學生申訴材料后,聽取申訴人、學生輔導員、關系人及相關證人等各方意見,根據需要調查證據或召開聽證會。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有調查取證的權力,有關部門和個人有協助的義務。
采取書面審查方式的,申訴委員會也應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開展必要的查證。
申訴委員會決定采取聽證會方式進行調查的,應按照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和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申訴案的處理以公開的方式為原則,但若當事人要求不公開,應尊重當事人意見。
第十三條 申訴人在案件開始評議前,可以申請對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委員回避。委員對申訴案件自認有利害關系時,亦得申請回避。申請同意與否,由申訴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學生申訴委員會評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申訴處理決定由出席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其他事項的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不得委托代理。根據申訴案件的需要,可邀請有關人員或職能部門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五條 申訴委員會進行評議是采用不公開方式,委員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的案件,申訴人的基本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六條 申訴委員會要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依據不當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作出變更原處理決定的決定或建議。對變更留校察看以下處分的,直接作出決定;對變更開除學籍處分的,提出建議,由院務會議研究決定。
(三)變更留校察看以下處分由申訴委員會直接作出決定,以學院名義發布,為學院的最終決定。
第十七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辦公室要將申訴處理決定書及時送達申訴人。送達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種:本人簽收;按申請書通訊地址郵寄并在校內布告欄內公布。
第十八條 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 在未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前,學生可以撤回申訴。要求撤回申訴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訴的機關在接到關于撤回申訴的申請書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條 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院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院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在接到學生書面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應當對申訴人的問題給予處理并答復。
第二十一條 從處分決定或者復查決定送交之日起,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學院或者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
第四章 關于聽證的規定和程序
第二十二條 申訴委員會根據申訴人或代理人請求,或認為應該實施聽證程序的,對沒有請求的聽證,在實施前應征得申訴人或代理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由申訴委員會成員擔當。
第二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就聽證活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參加人員;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終結;
(三)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接收并審核有關證據;
(五)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對情節嚴重者可以責令其退場;
(六)向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對申訴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應當公正地履行主持人聽證的職責,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
第二十五條 申訴委員會將于聽證會前三天通知申訴人和聽證人。參加聽證人員應按時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秩序,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依法舉證。
參加聽證人員包括申訴人、申訴人所在系學生輔導員及其他代表、關系人及相關證人等,其他學生也可列席聽證。
第二十六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并宣讀聽證紀律。
第二十七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處分或處理的經辦人就有關事實和依據進行陳述;
(三)申訴當事人就事實、理由、證據或依據進行申辯,并可以出示相關證據材料;
(四)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
(五)有關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八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進行筆錄,并有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簽名。聽證筆錄還應當有當事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主持制作聽證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經院務會議討論通過,自公布日起施行。